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1982年通過,1999年修正)
第四條第四款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fa)展自(zi)己的(de)語言文字的(de)自(zi)由,都有保(bao)持或(huo)者(zhe)改革(ge)自(zi)己的(de)風俗習慣(guan)的(de)自(zi)由。
第十九條第五款 國(guo)家推廣全(quan)國(guo)通(tong)用的普通(tong)話。
第一二一條 民族自(zi)治地方(fang)的(de)自(zi)治機關在執行職務的(de)時候,依照本民族自(zi)治地方(fang)自(zi)治條例的(de)規定,使用(yong)當地通用(yong)的(de)一種(zhong)或者幾種(zhong)語言文字。
第一三四條 各(ge)民(min)族(zu)公民(min)都有使用(yong)(yong)本民(min)族(zu)語言(yan)文字(zi)(zi)進(jin)行訴(su)訟(song)的(de)(de)權利。人(ren)(ren)民(min)法院(yuan)和人(ren)(ren)民(min)檢察院(yuan)對(dui)于不(bu)通(tong)曉當(dang)(dang)地通(tong)用(yong)(yong)的(de)(de)語言(yan)文字(zi)(zi)的(de)(de)訴(su)訟(song)參與(yu)人(ren)(ren),應當(dang)(dang)為他(ta)們(men)翻譯。在(zai)少數民(min)族(zu)聚(ju)居或(huo)者(zhe)(zhe)多民(min)族(zu)共同居住的(de)(de)地區,應當(dang)(dang)用(yong)(yong)當(dang)(dang)地通(tong)用(yong)(yong)的(de)(de)語言(yan)進(jin)行審理;起(qi)訴(su)書(shu)、判決書(shu)、布(bu)告和其他(ta)文書(shu)應當(dang)(dang)根據(ju)實際需(xu)要使用(yong)(yong)當(dang)(dang)地通(tong)用(yong)(yong)的(de)(de)一種(zhong)或(huo)者(zhe)(zhe)幾種(zhong)文字(zi)(zi)。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1984年通過,2001年修正)
第十條 民族自(zi)治(zhi)地方的自(zi)治(zhi)機(ji)關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dou)有使用和發展自(zi)己的語(yu)言文(wen)字的自(zi)由(you),都(dou)有保持或者改革自(zi)己的風(feng)俗習慣的自(zi)由(you)。
第二十一條 民族(zu)自治(zhi)地(di)方的(de)(de)自治(zhi)機關在執行(xing)職務的(de)(de)時候,依照本民族(zu)自治(zhi)地(di)方自治(zhi)條例的(de)(de)規(gui)定,使(shi)用當地(di)通用的(de)(de)一(yi)種或者(zhe)幾(ji)(ji)種語(yu)言(yan)(yan)文字(zi);同時使(shi)用幾(ji)(ji)種通用的(de)(de)語(yu)言(yan)(yan)文字(zi)執行(xing)職務的(de)(de),可以以實行(xing)區域自治(zhi)的(de)(de)民族(zu)的(de)(de)語(yu)言(yan)(yan)文字(zi)為主。
第三十六條 民族(zu)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guan)根據國家的教(jiao)育方針,依照(zhao)法(fa)律(lv)規定,決定本地方的教(jiao)育規劃,各級各類學校的設置、學制、辦(ban)(ban)學形式、教(jiao)學內容、教(jiao)學用語(yu)和招生辦(ban)(ban)法(fa)。
第三十七條第三款 招收少數民族(zu)學(xue)生為(wei)主的學(xue)校(班級(ji))和其(qi)他教育機構,有(you)條件的應當采用少數民族(zu)文字(zi)的課本,并用少數民族(zu)語(yu)言講課;根據情況從小學(xue)低(di)年級(ji)或者(zhe)高年級(ji)起開設漢(han)語(yu)文課程,推(tui)廣全國(guo)通用的普通話(hua)和規范(fan)漢(han)字(zi)。
第四十七條 民(min)(min)族自治地(di)方的(de)(de)人(ren)民(min)(min)法院(yuan)(yuan)和人(ren)民(min)(min)檢(jian)察院(yuan)(yuan)應當(dang)(dang)(dang)用當(dang)(dang)(dang)地(di)通(tong)用的(de)(de)語(yu)言(yan)審(shen)理和檢(jian)察案件(jian),并合理配備通(tong)曉當(dang)(dang)(dang)地(di)通(tong)用的(de)(de)少數民(min)(min)族語(yu)言(yan)文(wen)(wen)字(zi)的(de)(de)人(ren)員。對于不通(tong)曉當(dang)(dang)(dang)地(di)通(tong)用的(de)(de)語(yu)言(yan)文(wen)(wen)字(zi)的(de)(de)訴訟參(can)與人(ren),應當(dang)(dang)(dang)為他們提供翻譯。法律文(wen)(wen)書應當(dang)(dang)(dang)根據實際需要,使用當(dang)(dang)(dang)地(di)通(tong)用的(de)(de)一種或者幾種文(wen)(wen)字(zi)。保障各民(min)(min)族公(gong)民(min)(min)都有使用本民(min)(min)族語(yu)言(yan)文(wen)(wen)字(zi)進行(xing)訴訟的(de)(de)權利。
第四十九條 民(min)(min)(min)族(zu)自治地(di)方的自治機(ji)關(guan)教育和鼓勵(li)各(ge)民(min)(min)(min)族(zu)的干部互相學(xue)習語言文(wen)字(zi)。漢(han)族(zu)干部要學(xue)習當地(di)少(shao)數民(min)(min)(min)族(zu)的語言文(wen)字(zi),少(shao)數民(min)(min)(min)族(zu)干部在學(xue)習、使用本民(min)(min)(min)族(zu)語言文(wen)字(zi)的同時(shi),也(ye)要學(xue)習全國通用的普(pu)通話和規范(fan)漢(han)字(zi)。
民族自治地(di)方的(de)國家工作人員(yuan),能(neng)夠熟練使用(yong)兩種以(yi)上(shang)當地(di)通(tong)用(yong)的(de)語言文字的(de),應當予以(yi)獎勵。
第五十三條 民(min)(min)(min)族自治地方的(de)自治機關提(ti)倡愛祖國、愛人民(min)(min)(min)、愛勞動(dong)、愛科學、愛社會主(zhu)義的(de)公(gong)德,對本(ben)地方內各民(min)(min)(min)族公(gong)民(min)(min)(min)進行愛國主(zhu)義、共產主(zhu)義和(he)民(min)(min)(min)族政策的(de)教育。教育各民(min)(min)(min)族的(de)干部和(he)群眾互相(xiang)(xiang)信任,互相(xiang)(xiang)學習,互相(xiang)(xiang)幫助,互相(xiang)(xiang)尊重(zhong)語言(yan)文(wen)字、風(feng)俗(su)習慣和(he)宗教信仰,共同維護(hu)國家的(de)統一和(he)各民(min)(min)(min)族的(de)團結。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1995年)
第十二條 漢語言文(wen)字為學(xue)校及其(qi)他教(jiao)育(yu)機構的基本(ben)教(jiao)學(xue)語言文(wen)字。少數民(min)族(zu)學(xue)生為主的學(xue)校及其(qi)他教(jiao)育(yu)機構,可以使用本(ben)民(min)族(zu)或者當地(di)民(min)族(zu)通用的語言文(wen)字進行(xing)教(jiao)學(xue)。
學(xue)校(xiao)及其他教(jiao)育機構進(jin)行(xing)教(jiao)學(xue),應當推廣(guang)使用(yong)全國通(tong)(tong)用(yong)的普通(tong)(tong)話和規范字。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1986年)
第六條 學校(xiao)應當推廣(guang)全國通用的(de)普通話。
招收少數(shu)民族學生為主的(de)學校,可以用少數(shu)民族通用的(de)語言文字教(jiao)學。
五、《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1979年通過,1983年修訂)
第六條 各民(min)(min)族(zu)(zu)公民(min)(min)都有用(yong)本民(min)(min)族(zu)(zu)語言(yan)文字進(jin)行訴訟的權利。人民(min)(min)法院(yuan)對于不通(tong)曉當(dang)地(di)通(tong)用(yong)的語言(yan)文字的當(dang)事(shi)人,應當(dang)為(wei)他(ta)們翻譯。在少(shao)數民(min)(min)族(zu)(zu)聚居(ju)或者多民(min)(min)族(zu)(zu)雜居(ju)的地(di)區,人民(min)(min)法院(yuan)應當(dang)用(yong)當(dang)地(di)通(tong)用(yong)的語言(yan)進(jin)行審(shen)訊,用(yong)當(dang)地(di)通(tong)用(yong)的文字發布判決(jue)書、布告和其他(ta)文件。
六、《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1979年通過,1996年修正)
第九條 各民(min)族公民(min)都有(you)用(yong)本民(min)族語言文字進(jin)行訴訟的權利。人民(min)法院、人民(min)檢察(cha)院和公安機(ji)關對于不(bu)通曉當地通用(yong)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ta)們(men)翻譯。
在少數民族(zu)聚居或者多民族(zu)雜居的(de)地區,應當(dang)用當(dang)地通(tong)用的(de)語言進行審訊,用當(dang)地通(tong)用的(de)文(wen)字(zi)發布(bu)判決(jue)書、布(bu)告和其他文(wen)件(jian)。
七、《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1989年)
第八條 各民(min)族公民(min)都有用本民(min)族語言、文字進(jin)行行政訴訟的(de)權(quan)利。
在少數民(min)(min)族(zu)聚居或者多民(min)(min)族(zu)共同居住(zhu)的地(di)區,人民(min)(min)法院(yuan)應當用當地(di)民(min)(min)族(zu)通用的語言(yan)、文字進行審(shen)理和發布法律文書。
人民法(fa)院應當對不通(tong)曉當地(di)民族通(tong)用的(de)語言、文字的(de)訴訟參與人提供翻譯(yi)。
八、《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1991年)
第十一條 各民(min)族公民(min)都(dou)有(you)用本民(min)族語言、文字進行民(min)事訴訟的權(quan)利(li)。
在少數民族(zu)(zu)聚居(ju)或(huo)者多民族(zu)(zu)共同居(ju)住的地區,人(ren)民法院應當用(yong)當地民族(zu)(zu)通用(yong)的語言、文(wen)字進(jin)行審理(li)和發(fa)布(bu)法律文(wen)書。
人(ren)(ren)民法院應當對不(bu)通曉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yu)人(ren)(ren)提供翻(fan)譯。
九、《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2003年)
第四條 居(ju)民(min)身份證使用(yong)規范漢(han)字和(he)符(fu)合國家標準的數字符(fu)號(hao)填寫。
民族自(zi)治(zhi)(zhi)(zhi)地(di)方的自(zi)治(zhi)(zhi)(zhi)機(ji)關根據本地(di)區的實際情況,對居(ju)民身份證用(yong)(yong)漢字登(deng)記(ji)的內容,可(ke)以決定同時(shi)使用(yong)(yong)實行區域自(zi)治(zhi)(zhi)(zhi)的民族的文(wen)字或(huo)者選用(yong)(yong)一(yi)種(zhong)當地(di)通用(yong)(yong)的文(wen)字。
十、《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播電視管理條例》(1997年8月11日,國務院令第228號發布)
第三十六條 廣播(bo)電臺、電視臺應當(dang)使用規范的語言(yan)文字。
廣播電臺、電視臺應當推廣全國通(tong)用的普通(tong)話。
十一、《地名管理條例》(1986年1月23日國務院發布)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cheng)地(di)名(ming),包括:自然地(di)理實(shi)體(ti)名(ming)稱(cheng),行政區劃名(ming)稱(cheng),居(ju)民地(di)名(ming)稱(cheng),各(ge)專業部(bu)門使用(yong)的(de)具(ju)有地(di)名(ming)意義的(de)臺、站、巷、場(chang)等名(ming)稱(cheng)。
第四條 地名(ming)的命名(ming)應遵循下(xia)列規定:
(一(yi))有利(li)于人民團結(jie)和社會主義現(xian)代化建設,尊重當地群眾的愿(yuan)望,與(yu)有關各方協(xie)商一(yi)致。
(二)一般不以人名(ming)(ming)作(zuo)地(di)名(ming)(ming)。禁止用國家領導人的名(ming)(ming)字作(zuo)地(di)名(ming)(ming)。
(三)全國范圍內(nei)的(de)(de)縣(xian)、市(shi)以上名稱,一個縣(xian)、市(shi)內(nei)的(de)(de)鄉、鎮名稱,一個城鎮內(nei)的(de)(de)街道名稱,一個鄉內(nei)的(de)(de)村莊(zhuang)名稱,不應重名,并(bing)避(bi)免(mian)同音。
(四)各專業部門使(shi)用的具(ju)有地(di)名(ming)意(yi)義的臺、站(zhan)、港、場等名(ming)稱,一般應與當地(di)地(di)名(ming)統一。
(五(wu))避免使用生僻字。
第五條 地名的更名應遵(zun)循(xun)下列規(gui)定:
(一)凡有(you)損我國領土主權和(he)民(min)族尊嚴(yan)的,帶有(you)民(min)族歧視性(xing)質和(he)妨礙(ai)民(min)族團結(jie)的,帶有(you)侮辱勞動(dong)人民(min)性(xing)質和(he)極端庸俗的,以及其他違背國家方(fang)針(zhen)、政策的地名,必須更名。
(二)不符合本條例第(di)四條第(di)三、四、五款規定(ding)的地名,在征得有關方面和當地群(qun)眾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yi)地多名、一(yi)名多寫(xie)的(de),應當確定一(yi)個統(tong)一(yi)的(de)名稱(cheng)和用字。
(四)不(bu)明(ming)顯屬(shu)于上述范圍的(de)、可改可不(bu)改的(de)和當地群眾不(bu)同意改的(de)地名,不(bu)要更改。
第七條 少(shao)數民(min)族(zu)語地名(ming)的漢字譯寫,我國地名(ming)的漢字譯寫,應當做到規(gui)(gui)范化。譯寫規(gui)(gui)則,由中(zhong)國地名(ming)委(wei)員會制定。
第八條 中國(guo)地(di)名的羅(luo)馬字母拼寫,以國(guo)家(jia)公布的“漢語拼音方案”作為統(tong)一規范。拼寫細則,由中國(guo)地(di)名委員會制定。
十二、《掃除文盲工作條例》(1988年2月5日國務院發布,根據1993年8月1日國務院關于修改《掃除文盲工作條例》的決定修正)
掃除(chu)文(wen)盲教學(xue)應當使(shi)(shi)用(yong)(yong)全國通用(yong)(yong)的(de)普通話。在少(shao)數民族(zu)(zu)(zu)地區可以(yi)使(shi)(shi)用(yong)(yong)本民族(zu)(zu)(zu)語言(yan)文(wen)字(zi)教學(xue),也可以(yi)使(shi)(shi)用(yong)(yong)當地各民族(zu)(zu)(zu)通用(yong)(yong)的(de)語言(yan)文(wen)字(zi)教學(xue)。
十三、《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仲裁條例》(1983年8月22日國務院發布)
第五條 在少數(shu)民(min)(min)族(zu)聚居或者多民(min)(min)族(zu)共同(tong)居住的地區,應當(dang)(dang)用(yong)當(dang)(dang)地民(min)(min)族(zu)通用(yong)的語言(yan)、文字進(jin)行調解(jie)、仲裁(cai)和制作調解(jie)書、仲裁(cai)決(jue)定書;應當(dang)(dang)為不通曉當(dang)(dang)地民(min)(min)族(zu)通用(yong)語言(yan)、文字的當(dang)(dang)事人(ren)提供翻譯。
十四、《幼兒園管理條例》(1989年8月20日國務院批準,1989年9月11日國家教育委員會發布)
第十五條 幼(you)兒園(yuan)(yuan)應當使(shi)用(yong)全國通用(yong)的普通話。招(zhao)收少數(shu)民族為主的幼(you)兒園(yuan)(yuan),可以使(shi)用(yong)本(ben)民族通用(yong)的語言。
十五、《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實施細則》(1992年2月19日國務院批準,1992年3月14日國家教育委員會發布)
第二十四條 實(shi)施義務(wu)教(jiao)(jiao)(jiao)育的學(xue)校在教(jiao)(jiao)(jiao)育教(jiao)(jiao)(jiao)學(xue)和(he)各(ge)種活動中,應(ying)當(dang)推廣使用全國通(tong)用的普通(tong)話(hua)。
師(shi)范院校的教育教學(xue)和(he)各種活(huo)動應當使(shi)用普通話(hua)。
第二十五條 民族(zu)(zu)自治地方(fang)(fang)應當按照義務教(jiao)(jiao)育(yu)法及其他有關法律(lv)規定(ding)組織實(shi)施(shi)本地區的(de)(de)義務教(jiao)(jiao)育(yu)。實(shi)施(shi)義務教(jiao)(jiao)育(yu)學校的(de)(de)設置(zhi)、學制、辦學方(fang)(fang)式、教(jiao)(jiao)學內容、教(jiao)(jiao)學用(yong)語,由民族(zu)(zu)自治地方(fang)(fang)的(de)(de)自治機關依照有關法律(lv)決定(ding)。
用少數民(min)族通用的語(yu)言(yan)文(wen)字(zi)教學的學校,應當(dang)在小(xiao)學高年級或者中學開設漢語(yu)文(wen)課程(cheng),也(ye)可(ke)以根據實際情況適當(dang)提前開設。
十六、《民族鄉行政工作條例》(1993年8月29日國務院批準,國家民委發布)
第十四條第三款 民(min)(min)族鄉的(de)中(zhong)小學可以使(shi)用當地少數民(min)(min)族通(tong)用的(de)語言文(wen)字教學,同時推廣全國通(tong)用的(de)普通(tong)話。
十七、《〈教師資格條例〉實施辦法》(2000年9月23日,教育部令第10號發布)
第八條 申請認定教師資(zi)格者的教育教學能力(li)應當符(fu)合下列要(yao)求:
(一)具(ju)(ju)備(bei)承擔教育教學工作所(suo)必須的基本素質(zhi)和能力(li)。具(ju)(ju)體(ti)測試辦法和標準由省級教育行政(zheng)部門制(zhi)定(ding)。
(二)普(pu)通(tong)話水平應(ying)當達到國家語言文(wen)字(zi)工作委員會頒布的《普(pu)通(tong)話水平測試等級標準》二級乙等以上標準。
少數(shu)方言(yan)復(fu)雜(za)地(di)區的普(pu)通話水平應(ying)當達到三級甲等以(yi)上(shang)標準;使用漢語(yu)和當地(di)民族語(yu)言(yan)教學的少數(shu)民族自治(zhi)地(di)區的普(pu)通話水平,由省級人(ren)民政府教育(yu)行(xing)政部(bu)門(men)規定標準。
第十四條 普通話水平測試由教育行政部(bu)門和語言文字工作(zuo)部(bu)門共同組織實施,對合格者頒發(fa)由國務院(yuan)教育行政部(bu)門統一印制的(de)《普通話水平測試等級證書》。
十八、《普通話水平測試管理規定》(2003年5月21日,教育部令第16號)
第一條 為加強普(pu)通(tong)話(hua)水(shui)平測試(shi)管理,促其規范、健(jian)康發展,根(gen)據《中(zhong)華人(ren)民共和國國家(jia)通(tong)用語言文字法(fa)》,制定(ding)本規定(ding)。
第二條 普(pu)(pu)通(tong)(tong)(tong)話(hua)水平(ping)(ping)測(ce)(ce)試(以下簡稱(cheng)測(ce)(ce)試)是對(dui)應(ying)試人運用普(pu)(pu)通(tong)(tong)(tong)話(hua)的(de)規范程度的(de)口語(yu)考(kao)試。開展測(ce)(ce)試是促進普(pu)(pu)通(tong)(tong)(tong)話(hua)普(pu)(pu)及和(he)應(ying)用水平(ping)(ping)提高的(de)基本措(cuo)施之一。
第三條 國家語言文字工(gong)作部門頒(ban)布測(ce)試等(deng)級標(biao)準、測(ce)試大綱、測(ce)試規程和測(ce)試工(gong)作評(ping)估辦法。
第四條 國家(jia)語言文字(zi)工作(zuo)部門對測(ce)(ce)試(shi)工作(zuo)進行宏觀管理,制定(ding)測(ce)(ce)試(shi)的政(zheng)策、規劃,對測(ce)(ce)試(shi)工作(zuo)進行組織(zhi)協調(diao)、指導監(jian)督和檢查評估(gu)。
第五條 國家測(ce)(ce)試機構在國家語言(yan)文字工作(zuo)部門的(de)領(ling)導下組織實施測(ce)(ce)試,對(dui)測(ce)(ce)試業務工作(zuo)進(jin)行指導,對(dui)測(ce)(ce)試質(zhi)量進(jin)行監督和(he)檢(jian)查(cha),開展測(ce)(ce)試科學研究和(he)業務培訓(xun)。
第六條 省(sheng)、自治區(qu)、直轄(xia)(xia)市語(yu)言(yan)文字工(gong)作(zuo)(zuo)部(bu)門(以下(xia)簡稱省(sheng)級語(yu)言(yan)文字工(gong)作(zuo)(zuo)部(bu)門)對本轄(xia)(xia)區(qu)測(ce)(ce)試(shi)工(gong)作(zuo)(zuo)進行(xing)宏觀管理,制定測(ce)(ce)試(shi)工(gong)作(zuo)(zuo)規劃、計劃,對測(ce)(ce)試(shi)工(gong)作(zuo)(zuo)進行(xing)組織(zhi)協調、指(zhi)導監(jian)督和檢(jian)查(cha)評估。
第七條 省級語言文字工作部門可根據需要設立地方測試機(ji)構。
省(sheng)(sheng)、自(zi)治區、直(zhi)轄市測(ce)試機構(以下簡稱省(sheng)(sheng)級(ji)(ji)測(ce)試機構)接受(shou)省(sheng)(sheng)級(ji)(ji)語言文字工作(zuo)部門及(ji)其辦(ban)事機構的(de)行政管理和(he)國(guo)家測(ce)試機構的(de)業務(wu)(wu)指(zhi)導,對(dui)本(ben)地區測(ce)試業務(wu)(wu)工作(zuo)進(jin)(jin)行指(zhi)導,組(zu)織實施測(ce)試,對(dui)測(ce)試質(zhi)量進(jin)(jin)行監(jian)督和(he)檢查,開(kai)展(zhan)測(ce)試科學研究和(he)業務(wu)(wu)培訓(xun)。
省(sheng)級(ji)以下測試(shi)機(ji)構的職責由省(sheng)級(ji)語言文字工(gong)作部門確定。
各級測試機構的設立須(xu)經同級編制部門批準。
第八條 測試工(gong)作(zuo)原則上(shang)實行屬地管理。國家部委(wei)直屬單位(wei)的測試工(gong)作(zuo),原則上(shang)由所在地區省級語言文字工(gong)作(zuo)部門(men)組織實施。
第九條 在測試(shi)(shi)機構(gou)的(de)組(zu)織下,測試(shi)(shi)由測試(shi)(shi)員依(yi)照(zhao)測試(shi)(shi)規(gui)程執行。測試(shi)(shi)員應遵守測試(shi)(shi)工作(zuo)各(ge)項規(gui)定和紀律,保(bao)證測試(shi)(shi)質(zhi)量,并接(jie)受國家和省級測試(shi)(shi)機構(gou)的(de)業務(wu)培訓(xun)。
第十條 測試員(yuan)分(fen)省(sheng)級測試員(yuan)和國家級測試員(yuan)。測試員(yuan)須取得相應的測試員(yuan)證(zheng)書。
申請(qing)省級測試員證書者,應具有(you)大(da)專以上學歷,熟悉推廣普(pu)(pu)(pu)通(tong)(tong)話工作方(fang)針(zhen)政策和普(pu)(pu)(pu)通(tong)(tong)語言學理論,熟悉方(fang)言與普(pu)(pu)(pu)通(tong)(tong)話的一(yi)般對應規律,熟練掌握《漢語拼音方(fang)案》和常用國際音標(biao),有(you)較強的聽辨音能(neng)力,普(pu)(pu)(pu)通(tong)(tong)話水平達到一(yi)級。
申(shen)請(qing)國家級(ji)測試員證書者,一(yi)般(ban)應具有中級(ji)以上專(zhuan)業(ye)技術職務和兩年(nian)以上省級(ji)測試員資歷,具有一(yi)定的測試科研能力和較強(qiang)的普通話教學能力。
第十一條 申請(qing)省級(ji)(ji)測試(shi)員(yuan)(yuan)證書(shu)(shu)者,通過(guo)省級(ji)(ji)測試(shi)機構的(de)(de)培(pei)訓考核后(hou)(hou),由省級(ji)(ji)語言(yan)文字工(gong)作(zuo)部門頒發(fa)省級(ji)(ji)測試(shi)員(yuan)(yuan)證書(shu)(shu);經省級(ji)(ji)語言(yan)文字工(gong)作(zuo)部門推薦的(de)(de)申請(qing)國(guo)家(jia)(jia)級(ji)(ji)測試(shi)員(yuan)(yuan)證書(shu)(shu)者,通過(guo)國(guo)家(jia)(jia)測試(shi)機構的(de)(de)培(pei)訓考核后(hou)(hou),由國(guo)家(jia)(jia)語言(yan)文字工(gong)作(zuo)部門頒發(fa)國(guo)家(jia)(jia)級(ji)(ji)測試(shi)員(yuan)(yuan)證書(shu)(shu)。
第十二條 測試(shi)機構根據工作(zuo)需要聘任測試(shi)員并頒發有一(yi)定(ding)期限的聘書。
第十三條 在同級語言文字(zi)工(gong)作(zuo)辦(ban)事機構(gou)指導下,各級測試(shi)機構(gou)定期考查(cha)測試(shi)員的業務能(neng)力和工(gong)作(zuo)表現,并(bing)給予獎(jiang)懲(cheng)。
第十四條 省級語言(yan)文字工作部門根據(ju)工作需要(yao)聘(pin)(pin)任測試視導(dao)員并頒發有一定期限的聘(pin)(pin)書。
測試視導員(yuan)一般應具有語言(yan)學或相關(guan)專(zhuan)業的(de)高級專(zhuan)業技術(shu)職務,熟悉普(pu)(pu)通語言(yan)學理論(lun),有相關(guan)的(de)學術(shu)研究成(cheng)果(guo),有較(jiao)豐富的(de)普(pu)(pu)通話教學經驗和測試經驗。
測(ce)試視導(dao)員在省(sheng)級語言(yan)文字(zi)工作部門領導(dao)下,檢查、監督測(ce)試質量,參與和指導(dao)測(ce)試管理(li)和測(ce)試業務工作。
第十五條 應(ying)接受(shou)測試的人員為:
1.教師(shi)和申請教師(shi)資格的人員(yuan);
2.廣(guang)播(bo)電臺(tai)、電視臺(tai)的播(bo)音(yin)員(yuan)、節目主持(chi)人;
3.影視話劇演員;
4.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5.師(shi)范類專(zhuan)業、播音與主持藝術專(zhuan)業、影視話劇(ju)表演專(zhuan)業以及(ji)其他與口語表達密切相關(guan)專(zhuan)業的學生;
6.行業主管(guan)部門規定的其他應該(gai)接受(shou)測試的人員。
第十六條 應接受測試的(de)人(ren)員的(de)普通(tong)話(hua)達標等級,由國家(jia)行(xing)業主管(guan)部門(men)規(gui)定。
第十七條 社會其他人員可自愿申請接受測試。
第十八條 在高等學校(xiao)注冊的港(gang)澳臺學生和外國留學生可隨所在校(xiao)學生接受測試。
測試機構對其他(ta)港澳臺人士和外(wai)籍(ji)人士開展測試工作(zuo),須經國家(jia)語言文字工作(zuo)部(bu)門(men)授權。
第十九條 測(ce)試成績由執行測(ce)試的(de)測(ce)試機構(gou)認定。
第二十條 測試等級證書由國家語(yu)言文字(zi)工作(zuo)部門統一印制,由省級語(yu)言文字(zi)工作(zuo)辦事機構(gou)編號并加蓋印章(zhang)后(hou)頒發。
第二十一條 普通話(hua)水平測試(shi)(shi)等(deng)級證(zheng)書全(quan)國通用。等(deng)級證(zheng)書遺失,可向原發(fa)證(zheng)單位(wei)申請補發(fa)。偽造或變造的普通話(hua)水平測試(shi)(shi)等(deng)級證(zheng)書無效。
第二十二條 應(ying)試(shi)(shi)人再次申請接受(shou)測試(shi)(shi)同前次接受(shou)測試(shi)(shi)的間隔應(ying)不(bu)少于3個月。
第二十三條 應試(shi)(shi)人對(dui)測(ce)(ce)(ce)試(shi)(shi)程序和測(ce)(ce)(ce)試(shi)(shi)結(jie)果有(you)異議,可向(xiang)執行測(ce)(ce)(ce)試(shi)(shi)的測(ce)(ce)(ce)試(shi)(shi)機構或上級測(ce)(ce)(ce)試(shi)(shi)機構提出申(shen)訴。
第二十四條 測試工作人員違(wei)反(fan)測試規定的,視情(qing)節(jie)予以批評教育、暫停測試工作、解除聘(pin)任或宣布測試員證書(shu)作廢(fei)等處(chu)理,情(qing)節(jie)嚴重(zhong)的提請其所在單位(wei)給(gei)予行政處(chu)分。
第二十五條 應(ying)試(shi)(shi)(shi)人(ren)違(wei)反測(ce)試(shi)(shi)(shi)規(gui)定的,取消其(qi)測(ce)試(shi)(shi)(shi)成(cheng)績,情節(jie)嚴重的提請其(qi)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chu)分。
第二十六條 測試收(shou)費標準(zhun)須經當地價格部門(men)核(he)準(zhun)。
第二十七條 各級測試機構須嚴格執(zhi)行收費標(biao)準,遵守國家財務制(zhi)度,并接受當地有關部門的監督和審計。
第二十八條 本《規(gui)定》自2003年6月15日起施行。
十九、《播音員主持人持證上崗規定》(2001年12月31日,國家廣播電影電視總局令第10號發布)
第二章 資格的取得
第六條 基本條件:
(一)遵紀守法,有良好的職業道(dao)德。
(二)熟悉國家有關廣播電視(shi)宣傳及(ji)管理的政(zheng)策、法規(gui)、規(gui)定(ding),并能(neng)用以指導(dao)業務 實(shi)踐。
(三)熟悉并掌握新(xin)聞(wen)專(zhuan)業基本理論(lun),具(ju)有較強的新(xin)聞(wen)采編(bian)業務(wu)能力。
(四)嗓(sang)音良(liang)好,具備較好的語言表達能力(li)。
(五)具(ju)有良好的公眾形象,電(dian)視播音員、主持人還須具(ju)備較(jiao)強的形體語言表達能力(li)。
(六(liu))普通(tong)話水(shui)平(ping)達到國家《普通(tong)話水(shui)平(ping)測試實施辦法》規定(ding)的(de)標準(zhun)。
(七)具有大專(含大專)以上(shang)的學歷(li)。
第七條 資格取得程序:
(一)申請(qing)人(ren)提出(chu)書面申請(qing)并提交(jiao)以(yi)下書面材料(liao):
1、本(ben)人業務工(gong)作報(bao)告。
2、用人單位對(dui)申請人政治考(kao)查、知識能(neng)力考(kao)核評價的推(tui)薦意(yi)見。
3、學歷證書(shu)。
4、普通(tong)話(hua)等級證書及其他有關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