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1982年通過,1999年修正)
第四條第四款 各(ge)民族都有(you)使(shi)用(yong)和發展自(zi)己的(de)(de)語言文字的(de)(de)自(zi)由(you),都有(you)保(bao)持或者改革(ge)自(zi)己的(de)(de)風(feng)俗習慣的(de)(de)自(zi)由(you)。
第十九條第五款 國(guo)(guo)家推廣全國(guo)(guo)通用的普通話。
第一二一條 民族(zu)自治(zhi)(zhi)地方(fang)的(de)自治(zhi)(zhi)機關在執行職務的(de)時(shi)候,依照本民族(zu)自治(zhi)(zhi)地方(fang)自治(zhi)(zhi)條(tiao)例的(de)規定(ding),使用當地通(tong)用的(de)一種(zhong)或者幾種(zhong)語言(yan)文字(zi)。
第一三四條 各民(min)(min)(min)族公民(min)(min)(min)都有使(shi)用本民(min)(min)(min)族語言文字(zi)進(jin)行訴訟(song)的(de)權利。人民(min)(min)(min)法院(yuan)和(he)(he)人民(min)(min)(min)檢察院(yuan)對于不通(tong)曉當地通(tong)用的(de)語言文字(zi)的(de)訴訟(song)參與人,應(ying)當為他(ta)們(men)翻譯。在少數民(min)(min)(min)族聚居或者多民(min)(min)(min)族共(gong)同(tong)居住的(de)地區(qu),應(ying)當用當地通(tong)用的(de)語言進(jin)行審理;起訴書、判決書、布(bu)告和(he)(he)其他(ta)文書應(ying)當根據實際需(xu)要(yao)使(shi)用當地通(tong)用的(de)一(yi)種或者幾種文字(zi)。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1984年通過,2001年修正)
第十條 民族(zu)自治地(di)方的(de)(de)自治機(ji)關保(bao)障本地(di)方各民族(zu)都有使用和發展(zhan)自己的(de)(de)語言文字的(de)(de)自由(you),都有保(bao)持或(huo)者改(gai)革自己的(de)(de)風俗習(xi)慣的(de)(de)自由(you)。
第二十一條 民(min)(min)族(zu)(zu)自(zi)治地(di)方的自(zi)治機關在執行(xing)職務的時候,依照本民(min)(min)族(zu)(zu)自(zi)治地(di)方自(zi)治條例的規定,使用(yong)當地(di)通用(yong)的一種(zhong)或者幾(ji)種(zhong)語言文字;同(tong)時使用(yong)幾(ji)種(zhong)通用(yong)的語言文字執行(xing)職務的,可以以實行(xing)區域自(zi)治的民(min)(min)族(zu)(zu)的語言文字為主。
第三十六條 民(min)族自(zi)治地方(fang)的自(zi)治機關根據國家的教育(yu)方(fang)針,依照法(fa)(fa)律(lv)規定,決定本(ben)地方(fang)的教育(yu)規劃(hua),各(ge)級各(ge)類(lei)學(xue)校的設置(zhi)、學(xue)制、辦學(xue)形(xing)式、教學(xue)內容、教學(xue)用語和(he)招生辦法(fa)(fa)。
第三十七條第三款 招收少(shao)數民(min)族(zu)學生(sheng)為(wei)主的學校(班級(ji)(ji)(ji))和(he)其他教(jiao)育(yu)機構,有(you)條件的應當采(cai)用少(shao)數民(min)族(zu)文字的課(ke)本(ben),并用少(shao)數民(min)族(zu)語言講課(ke);根據情況從(cong)小(xiao)學低年級(ji)(ji)(ji)或者高年級(ji)(ji)(ji)起(qi)開設漢語文課(ke)程,推(tui)廣全國通用的普通話和(he)規范漢字。
第四十七條 民(min)族(zu)自治(zhi)地(di)方(fang)的(de)人民(min)法院和人民(min)檢(jian)察院應(ying)當(dang)(dang)用(yong)(yong)當(dang)(dang)地(di)通用(yong)(yong)的(de)語(yu)(yu)言(yan)審理和檢(jian)察案件,并合(he)理配備(bei)通曉當(dang)(dang)地(di)通用(yong)(yong)的(de)少數民(min)族(zu)語(yu)(yu)言(yan)文(wen)字的(de)人員。對于不通曉當(dang)(dang)地(di)通用(yong)(yong)的(de)語(yu)(yu)言(yan)文(wen)字的(de)訴(su)訟(song)參(can)與人,應(ying)當(dang)(dang)為他們提供翻譯。法律(lv)文(wen)書應(ying)當(dang)(dang)根據(ju)實際需要(yao),使用(yong)(yong)當(dang)(dang)地(di)通用(yong)(yong)的(de)一(yi)種或者幾種文(wen)字。保障各民(min)族(zu)公(gong)民(min)都有使用(yong)(yong)本(ben)民(min)族(zu)語(yu)(yu)言(yan)文(wen)字進行訴(su)訟(song)的(de)權利(li)。
第四十九條 民(min)族(zu)自治地方的(de)(de)自治機(ji)關教育和鼓勵各民(min)族(zu)的(de)(de)干(gan)(gan)部互相學(xue)習語言文(wen)字。漢族(zu)干(gan)(gan)部要(yao)學(xue)習當(dang)地少(shao)數民(min)族(zu)的(de)(de)語言文(wen)字,少(shao)數民(min)族(zu)干(gan)(gan)部在(zai)學(xue)習、使(shi)用(yong)本民(min)族(zu)語言文(wen)字的(de)(de)同時,也要(yao)學(xue)習全國(guo)通用(yong)的(de)(de)普(pu)通話和規范漢字。
民(min)族自治地方的(de)國家工作人員,能(neng)夠熟(shu)練使用兩種以上(shang)當地通用的(de)語言文字的(de),應(ying)當予以獎(jiang)勵。
第五十三條 民(min)族自治(zhi)地方的(de)(de)自治(zhi)機關提倡(chang)愛(ai)(ai)(ai)祖國、愛(ai)(ai)(ai)人民(min)、愛(ai)(ai)(ai)勞動、愛(ai)(ai)(ai)科學、愛(ai)(ai)(ai)社(she)會主(zhu)義的(de)(de)公德,對本地方內各(ge)民(min)族公民(min)進行愛(ai)(ai)(ai)國主(zhu)義、共產主(zhu)義和(he)民(min)族政策的(de)(de)教(jiao)育(yu)。教(jiao)育(yu)各(ge)民(min)族的(de)(de)干(gan)部和(he)群(qun)眾互相信任(ren),互相學習,互相幫(bang)助,互相尊重語言文字、風俗習慣和(he)宗教(jiao)信仰,共同維(wei)護國家的(de)(de)統一和(he)各(ge)民(min)族的(de)(de)團(tuan)結。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1995年)
第十二條 漢語(yu)(yu)言文字為學校及其他教(jiao)育機構的基本(ben)(ben)教(jiao)學語(yu)(yu)言文字。少數民族(zu)學生(sheng)為主的學校及其他教(jiao)育機構,可以使(shi)用本(ben)(ben)民族(zu)或者當地民族(zu)通用的語(yu)(yu)言文字進行教(jiao)學。
學(xue)校及其(qi)他教育機構進行教學(xue),應當推廣使用全國通用的普通話和規范字。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1986年)
第六條 學(xue)校(xiao)應當(dang)推廣(guang)全國(guo)通(tong)用的普通(tong)話。
招(zhao)收少(shao)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學校,可以用少(shao)數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教(jiao)學。
五、《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1979年通過,1983年修訂)
第六條 各(ge)民(min)族公民(min)都(dou)有(you)用(yong)(yong)本(ben)民(min)族語言文(wen)字進行訴訟的(de)(de)權利(li)。人(ren)(ren)民(min)法(fa)院(yuan)對于不通(tong)曉當地(di)(di)通(tong)用(yong)(yong)的(de)(de)語言文(wen)字的(de)(de)當事人(ren)(ren),應當為(wei)他們翻譯(yi)。在少數民(min)族聚居或(huo)者多民(min)族雜居的(de)(de)地(di)(di)區,人(ren)(ren)民(min)法(fa)院(yuan)應當用(yong)(yong)當地(di)(di)通(tong)用(yong)(yong)的(de)(de)語言進行審訊,用(yong)(yong)當地(di)(di)通(tong)用(yong)(yong)的(de)(de)文(wen)字發布判決(jue)書、布告和其(qi)他文(wen)件。
六、《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1979年通過,1996年修正)
第九條 各民(min)族(zu)公民(min)都有用(yong)本民(min)族(zu)語言文字進(jin)行訴訟的(de)權利(li)。人民(min)法院、人民(min)檢察(cha)院和公安機關對于不通曉當(dang)地通用(yong)的(de)語言文字的(de)訴訟參與人,應當(dang)為(wei)他們(men)翻譯。
在少數民(min)族聚居(ju)或者多(duo)民(min)族雜居(ju)的(de)地(di)區(qu),應當用當地(di)通(tong)用的(de)語言進行審(shen)訊,用當地(di)通(tong)用的(de)文(wen)字發布(bu)判決書、布(bu)告和其(qi)他文(wen)件(jian)。
七、《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1989年)
第八條 各民(min)族公民(min)都有用(yong)本民(min)族語言、文(wen)字進行行政訴訟的權利(li)。
在少數(shu)民族聚居或(huo)者多(duo)民族共同居住(zhu)的地區,人民法院應當用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進行審理(li)和發(fa)布法律文書(shu)。
人民(min)法院(yuan)應當對不(bu)通(tong)曉當地民(min)族通(tong)用(yong)的語言(yan)、文字的訴訟(song)參(can)與人提供翻譯。
八、《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1991年)
第十一條 各民(min)族公民(min)都有用本民(min)族語(yu)言、文字進行民(min)事訴(su)訟的權利(li)。
在少數(shu)民(min)族聚居或者(zhe)多民(min)族共同居住(zhu)的地(di)(di)區,人民(min)法院(yuan)應當用當地(di)(di)民(min)族通用的語言、文(wen)字進行審理和(he)發布法律文(wen)書。
人(ren)民法院(yuan)應當(dang)對不(bu)通曉當(dang)地民族通用的語言(yan)、文字(zi)的訴訟(song)參與(yu)人(ren)提供翻譯。
九、《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2003年)
第四條 居民身(shen)份證使(shi)用規范(fan)漢(han)字和符合(he)國(guo)家標準的數字符號填寫。
民(min)族自治地方的(de)自治機(ji)關根據(ju)本地區的(de)實(shi)(shi)際情況,對(dui)居民(min)身份證用漢字登記的(de)內容,可以決定同時使用實(shi)(shi)行區域自治的(de)民(min)族的(de)文字或者選用一種當(dang)地通用的(de)文字。
十、《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播電視管理條例》(1997年8月11日,國務院令第228號發布)
第三十六條 廣播電臺、電視(shi)臺應當使用規(gui)范的語言文(wen)字。
廣播(bo)電臺(tai)、電視臺(tai)應(ying)當(dang)推廣全國(guo)通用的普通話。
十一、《地名管理條例》(1986年1月23日國務院發布)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地名(ming)(ming),包括:自然(ran)地理實體(ti)名(ming)(ming)稱,行(xing)政區劃名(ming)(ming)稱,居(ju)民地名(ming)(ming)稱,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ming)(ming)意義的臺(tai)、站、巷(xiang)、場等名(ming)(ming)稱。
第四條 地名的命名應遵循下列(lie)規定:
(一)有利于人民團(tuan)結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jian)設,尊重當地群眾(zhong)的愿望,與有關各方協(xie)商一致。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國家領導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全國范圍內(nei)的縣、市以上名(ming)稱(cheng)(cheng),一個縣、市內(nei)的鄉(xiang)、鎮(zhen)名(ming)稱(cheng)(cheng),一個城鎮(zhen)內(nei)的街道名(ming)稱(cheng)(cheng),一個鄉(xiang)內(nei)的村莊名(ming)稱(cheng)(cheng),不應重(zhong)名(ming),并(bing)避(bi)免同(tong)音。
(四(si))各專業部(bu)門使(shi)用的具有地名意(yi)義的臺、站、港、場(chang)等名稱(cheng),一般(ban)應與當地地名統一。
(五)避免使用生僻(pi)字。
第五條 地名的更名應遵(zun)循下(xia)列規定:
(一)凡有(you)損(sun)我國(guo)領土主(zhu)權和民(min)族尊嚴的,帶(dai)有(you)民(min)族歧視性質和妨礙民(min)族團結的,帶(dai)有(you)侮辱(ru)勞(lao)動人民(min)性質和極(ji)端庸俗的,以(yi)及其他(ta)違背國(guo)家方針、政策的地名,必須更(geng)名。
(二)不符合本條例第四(si)(si)條第三、四(si)(si)、五款規(gui)定的地名,在(zai)征得有關方面和(he)當地群眾同意后,予(yu)以更名。
(三)一(yi)(yi)地多名(ming)、一(yi)(yi)名(ming)多寫的,應當確定(ding)一(yi)(yi)個統(tong)一(yi)(yi)的名(ming)稱和用(yong)字。
(四)不明(ming)顯屬于上述范圍的、可改(gai)可不改(gai)的和當地群(qun)眾不同意改(gai)的地名,不要更改(gai)。
第七條 少數民族(zu)語地(di)名的漢(han)字(zi)譯寫(xie),我(wo)國地(di)名的漢(han)字(zi)譯寫(xie),應當做(zuo)到規范化(hua)。譯寫(xie)規則,由中國地(di)名委員會制定。
第八條 中(zhong)國(guo)地(di)名的羅馬(ma)字母拼(pin)寫(xie)(xie),以國(guo)家(jia)公布的“漢語拼(pin)音方案”作為統一規范(fan)。拼(pin)寫(xie)(xie)細則,由中(zhong)國(guo)地(di)名委員會制(zhi)定。
十二、《掃除文盲工作條例》(1988年2月5日國務院發布,根據1993年8月1日國務院關于修改《掃除文盲工作條例》的決定修正)
掃除文(wen)盲教(jiao)學(xue)(xue)應當(dang)使(shi)用(yong)全國通(tong)用(yong)的(de)普通(tong)話(hua)。在少數民族(zu)地(di)(di)區(qu)可以(yi)使(shi)用(yong)本民族(zu)語言文(wen)字(zi)(zi)教(jiao)學(xue)(xue),也可以(yi)使(shi)用(yong)當(dang)地(di)(di)各民族(zu)通(tong)用(yong)的(de)語言文(wen)字(zi)(zi)教(jiao)學(xue)(xue)。
十三、《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仲裁條例》(1983年8月22日國務院發布)
第(di)五條 在少(shao)數民(min)族(zu)聚居或者多民(min)族(zu)共(gong)同居住的地(di)區,應當(dang)用(yong)當(dang)地(di)民(min)族(zu)通(tong)用(yong)的語言、文字進(jin)行(xing)調(diao)解(jie)、仲裁和制作調(diao)解(jie)書、仲裁決定書;應當(dang)為不通(tong)曉當(dang)地(di)民(min)族(zu)通(tong)用(yong)語言、文字的當(dang)事人提(ti)供翻譯(yi)。
十四、《幼兒園管理條例》(1989年8月20日國務院批準,1989年9月11日國家教育委員會發布)
第十五條 幼兒園(yuan)應當使用全國通(tong)用的(de)普通(tong)話。招收少數民(min)族(zu)(zu)為(wei)主的(de)幼兒園(yuan),可以(yi)使用本民(min)族(zu)(zu)通(tong)用的(de)語言。
十五、《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實施細則》(1992年2月19日國務院批準,1992年3月14日國家教育委員會發布)
第二十四條 實施義(yi)務教育(yu)的學校在教育(yu)教學和各(ge)種活動中,應當(dang)推廣使用全國通用的普通話。
師范院(yuan)校(xiao)的教育教學和各種活動應當(dang)使用(yong)普(pu)通話。
第二十五條 民族(zu)自治地(di)方(fang)(fang)應當(dang)按照(zhao)義(yi)務(wu)教(jiao)育法及(ji)其他有(you)關法律規(gui)定組織實(shi)施本地(di)區的義(yi)務(wu)教(jiao)育。實(shi)施義(yi)務(wu)教(jiao)育學(xue)校的設置、學(xue)制(zhi)、辦(ban)學(xue)方(fang)(fang)式、教(jiao)學(xue)內容、教(jiao)學(xue)用語,由民族(zu)自治地(di)方(fang)(fang)的自治機關依照(zhao)有(you)關法律決定。
用(yong)少數(shu)民族通用(yong)的(de)語言文(wen)字(zi)教學(xue)的(de)學(xue)校,應當在(zai)小學(xue)高年級或者(zhe)中學(xue)開(kai)設漢(han)語文(wen)課(ke)程,也可以根據(ju)實際情況適當提前開(kai)設。
十六、《民族鄉行政工作條例》(1993年8月29日國務院批準,國家民委發布)
第十四條第三款 民族鄉的中小學可(ke)以使用(yong)當地(di)少數民族通(tong)用(yong)的語言文字(zi)教學,同時推廣全國通(tong)用(yong)的普通(tong)話。
十七、《〈教師資格條例〉實施辦法》(2000年9月23日,教育部令第10號發布)
第八條 申請認定教師資格者的教育教學(xue)能力應當符(fu)合下列要求:
(一)具(ju)(ju)備承擔教(jiao)育教(jiao)學工作所必須的基本(ben)素質和能力。具(ju)(ju)體測試辦法和標準由省級教(jiao)育行政部門(men)制定。
(二(er))普通話水平應當(dang)達到(dao)國家語言文字工(gong)作委員會頒(ban)布(bu)的《普通話水平測試等級標準》二(er)級乙(yi)等以(yi)上(shang)標準。
少(shao)數方(fang)言復雜地(di)區的(de)普(pu)通(tong)話水平(ping)應(ying)當(dang)(dang)達到(dao)三級(ji)甲等以上(shang)標(biao)準;使用(yong)漢語和當(dang)(dang)地(di)民族語言教學(xue)的(de)少(shao)數民族自治(zhi)地(di)區的(de)普(pu)通(tong)話水平(ping),由(you)省級(ji)人民政(zheng)府教育行政(zheng)部(bu)門規定標(biao)準。
第十四條 普(pu)通(tong)話(hua)水(shui)平(ping)測試(shi)由教育(yu)行(xing)政(zheng)部(bu)門(men)和語言文字(zi)工作部(bu)門(men)共同組織實施,對合格者頒發(fa)由國務院教育(yu)行(xing)政(zheng)部(bu)門(men)統一印(yin)制的《普(pu)通(tong)話(hua)水(shui)平(ping)測試(shi)等級證書》。
十八、《普通話水平測試管理規定》(2003年5月21日,教育部令第16號)
第一條 為(wei)加強普通(tong)話水平測試管理(li),促其(qi)規范、健康發展(zhan),根據《中華人(ren)民共和國國家(jia)通(tong)用語言文字法》,制定(ding)本規定(ding)。
第二條 普(pu)通話水(shui)平測試(以下簡稱測試)是對應(ying)試人(ren)運用普(pu)通話的(de)規(gui)范程度的(de)口語考試。開展(zhan)測試是促進普(pu)通話普(pu)及和應(ying)用水(shui)平提(ti)高的(de)基本措施之一。
第三條 國家語言(yan)文(wen)字工作部門頒布測(ce)試等級標準、測(ce)試大綱、測(ce)試規程和(he)測(ce)試工作評(ping)估辦法。
第四條 國家語言文字工(gong)作部門對(dui)測(ce)試(shi)工(gong)作進(jin)(jin)行(xing)宏觀管理,制定測(ce)試(shi)的政策(ce)、規劃,對(dui)測(ce)試(shi)工(gong)作進(jin)(jin)行(xing)組(zu)織協調、指導監督和(he)檢查評估。
第五條 國家測試(shi)機構在國家語言(yan)文字工作部(bu)門的(de)領導下組織實施測試(shi),對測試(shi)業(ye)務工作進行(xing)指導,對測試(shi)質量進行(xing)監督和(he)檢查(cha),開展測試(shi)科學研(yan)究和(he)業(ye)務培訓。
第六條 省(sheng)、自治區(qu)、直轄市語言(yan)文字(zi)工(gong)作部(bu)(bu)門(men)(以下(xia)簡稱省(sheng)級(ji)語言(yan)文字(zi)工(gong)作部(bu)(bu)門(men))對(dui)本轄區(qu)測試(shi)(shi)工(gong)作進(jin)行(xing)宏觀管理,制定測試(shi)(shi)工(gong)作規劃、計(ji)劃,對(dui)測試(shi)(shi)工(gong)作進(jin)行(xing)組織協(xie)調(diao)、指導監督和(he)檢查評(ping)估。
第七條 省級語言文字工作部(bu)門(men)可根據需要設立地方測試(shi)機構。
省(sheng)、自治(zhi)區、直轄市(shi)測(ce)試(shi)機(ji)(ji)(ji)構(以下簡稱省(sheng)級測(ce)試(shi)機(ji)(ji)(ji)構)接(jie)受省(sheng)級語(yu)言文字工作部門及其辦(ban)事機(ji)(ji)(ji)構的行(xing)政管理和國(guo)家測(ce)試(shi)機(ji)(ji)(ji)構的業務(wu)指導(dao),對(dui)本地區測(ce)試(shi)業務(wu)工作進行(xing)指導(dao),組織實施(shi)測(ce)試(shi),對(dui)測(ce)試(shi)質量(liang)進行(xing)監督和檢(jian)查,開展測(ce)試(shi)科學研究(jiu)和業務(wu)培訓。
省級以下測試機構的職(zhi)責由(you)省級語(yu)言文字工作部門確定。
各級測試機(ji)構的設立須經(jing)同(tong)級編制部門批準。
第八條 測(ce)試工作(zuo)原(yuan)則上實行屬地管理(li)。國(guo)家部委直屬單位的測(ce)試工作(zuo),原(yuan)則上由(you)所(suo)在地區省級語言(yan)文字工作(zuo)部門組織實施。
第九條 在(zai)測(ce)(ce)試(shi)(shi)機(ji)構的組織下,測(ce)(ce)試(shi)(shi)由測(ce)(ce)試(shi)(shi)員依照測(ce)(ce)試(shi)(shi)規程執(zhi)行。測(ce)(ce)試(shi)(shi)員應(ying)遵(zun)守測(ce)(ce)試(shi)(shi)工(gong)作各項規定和(he)紀律,保證測(ce)(ce)試(shi)(shi)質(zhi)量,并接受國家和(he)省級測(ce)(ce)試(shi)(shi)機(ji)構的業務(wu)培訓。
第十條 測(ce)試員(yuan)分省級測(ce)試員(yuan)和國家級測(ce)試員(yuan)。測(ce)試員(yuan)須取得相應的測(ce)試員(yuan)證書。
申請省(sheng)級(ji)(ji)測(ce)試員(yuan)證(zheng)書(shu)者,應具有大專(zhuan)以上學(xue)歷,熟(shu)悉推廣普(pu)(pu)通話(hua)工作方(fang)針政策和普(pu)(pu)通語言學(xue)理論(lun),熟(shu)悉方(fang)言與普(pu)(pu)通話(hua)的一般對應規律,熟(shu)練掌(zhang)握《漢語拼音(yin)方(fang)案》和常用國際(ji)音(yin)標(biao),有較強的聽(ting)辨音(yin)能力,普(pu)(pu)通話(hua)水(shui)平(ping)達(da)到一級(ji)(ji)。
申請國家(jia)級測試員(yuan)證書者,一(yi)般應具有中(zhong)級以上專業(ye)技術職務(wu)和兩年以上省(sheng)級測試員(yuan)資(zi)歷(li),具有一(yi)定(ding)的測試科研能力和較強的普通話教學(xue)能力。
第十一條 申請省級(ji)測(ce)(ce)(ce)(ce)(ce)試(shi)(shi)員(yuan)證(zheng)書者,通過(guo)省級(ji)測(ce)(ce)(ce)(ce)(ce)試(shi)(shi)機構(gou)的培(pei)訓考核后,由省級(ji)語(yu)言文(wen)字(zi)(zi)工(gong)作部(bu)門(men)(men)頒(ban)發省級(ji)測(ce)(ce)(ce)(ce)(ce)試(shi)(shi)員(yuan)證(zheng)書;經省級(ji)語(yu)言文(wen)字(zi)(zi)工(gong)作部(bu)門(men)(men)推薦(jian)的申請國(guo)家級(ji)測(ce)(ce)(ce)(ce)(ce)試(shi)(shi)員(yuan)證(zheng)書者,通過(guo)國(guo)家測(ce)(ce)(ce)(ce)(ce)試(shi)(shi)機構(gou)的培(pei)訓考核后,由國(guo)家語(yu)言文(wen)字(zi)(zi)工(gong)作部(bu)門(men)(men)頒(ban)發國(guo)家級(ji)測(ce)(ce)(ce)(ce)(ce)試(shi)(shi)員(yuan)證(zheng)書。
第十二條 測(ce)試機構根據工作需要聘(pin)(pin)任測(ce)試員并頒(ban)發有一定期限的聘(pin)(pin)書。
第十三條 在同級語言文字工(gong)作辦事機構(gou)指導(dao)下,各(ge)級測(ce)(ce)試機構(gou)定期考查測(ce)(ce)試員(yuan)的業務能力(li)和(he)工(gong)作表現,并給予(yu)獎懲。
第十四條 省級語言文字工作部門根(gen)據(ju)工作需要聘任測(ce)試視(shi)導員并頒發有一定(ding)期限的聘書。
測試視導員(yuan)一般應具有(you)語(yu)言學或相(xiang)關專(zhuan)業的(de)(de)高級專(zhuan)業技(ji)術職務,熟悉普通(tong)語(yu)言學理論,有(you)相(xiang)關的(de)(de)學術研究(jiu)成果,有(you)較豐富的(de)(de)普通(tong)話教(jiao)學經驗(yan)和測試經驗(yan)。
測(ce)試(shi)視導員在(zai)省級語(yu)言文字工(gong)作部門領導下,檢(jian)查、監督測(ce)試(shi)質量,參(can)與和指導測(ce)試(shi)管理和測(ce)試(shi)業務工(gong)作。
第十五條 應接受測試的人員為:
1.教(jiao)師和申請(qing)教(jiao)師資格的人(ren)員(yuan);
2.廣(guang)播電臺、電視臺的播音員、節目(mu)主持人;
3.影視話劇(ju)演員;
4.國(guo)家機關工(gong)作人員;
5.師范類專(zhuan)業(ye)、播(bo)音與主持(chi)藝術專(zhuan)業(ye)、影(ying)視話劇(ju)表(biao)演(yan)專(zhuan)業(ye)以(yi)及(ji)其他與口語表(biao)達密切相關專(zhuan)業(ye)的學生;
6.行業主管部門(men)規定的其他應該接受測試(shi)的人員(yuan)。
第十六條 應接(jie)受(shou)測試的人員的普(pu)通話達標等級,由國家行業主(zhu)管部門規定(ding)。
第十七條 社會其他人(ren)員可自(zi)愿申(shen)請接受(shou)測試。
第十八條 在高等學(xue)校(xiao)注(zhu)冊的港(gang)澳臺學(xue)生和外國留學(xue)生可(ke)隨所在校(xiao)學(xue)生接受測試。
測試機構對其他港澳臺人士和(he)外籍人士開展測試工作(zuo),須經國家語(yu)言文字工作(zuo)部門(men)授權。
第十九條 測試(shi)(shi)成(cheng)績(ji)由執行測試(shi)(shi)的測試(shi)(shi)機構認定。
第二十條 測(ce)試等級證(zheng)書由國(guo)家語言文(wen)字(zi)工(gong)作部門統一(yi)印制,由省(sheng)級語言文(wen)字(zi)工(gong)作辦事(shi)機(ji)構(gou)編(bian)號(hao)并(bing)加蓋印章(zhang)后頒發。
第二十一條 普通話水(shui)平(ping)測(ce)試等級(ji)證書(shu)全國通用。等級(ji)證書(shu)遺失(shi),可向(xiang)原發(fa)證單位申請補發(fa)。偽造或變(bian)造的普通話水(shui)平(ping)測(ce)試等級(ji)證書(shu)無效(xiao)。
第二十二條 應(ying)(ying)試人再次(ci)(ci)申請(qing)接(jie)受測(ce)試同(tong)前次(ci)(ci)接(jie)受測(ce)試的間隔應(ying)(ying)不少(shao)于(yu)3個月。
第二十三條 應試(shi)(shi)人對(dui)測(ce)試(shi)(shi)程序和(he)測(ce)試(shi)(shi)結果有異議(yi),可(ke)向執行測(ce)試(shi)(shi)的測(ce)試(shi)(shi)機(ji)構或上(shang)級測(ce)試(shi)(shi)機(ji)構提出申訴。
第二十四條 測(ce)試(shi)工作人員違反測(ce)試(shi)規定的,視情(qing)(qing)節(jie)予以批評教育、暫停測(ce)試(shi)工作、解(jie)除聘(pin)任或(huo)宣布測(ce)試(shi)員證書作廢(fei)等(deng)處(chu)理(li),情(qing)(qing)節(jie)嚴重的提請其所在單位給予行(xing)政處(chu)分。
第二十五條 應試(shi)(shi)人違反(fan)測試(shi)(shi)規定的,取消(xiao)其測試(shi)(shi)成績,情節嚴重的提(ti)請其所在(zai)單位給予行政處分(fen)。
第二十六條 測試收(shou)費(fei)標準(zhun)須經當地價格(ge)部門核(he)準(zhun)。
第二十七條 各級測試機構須嚴(yan)格執行收費標(biao)準,遵守國家財務(wu)制度(du),并接(jie)受(shou)當(dang)地有關部門(men)的監(jian)督和審計。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ding)》自(zi)2003年6月(yue)15日起施(shi)行。
十九、《播音員主持人持證上崗規定》(2001年12月31日,國家廣播電影電視總局令第10號發布)
第二章 資格的取得
第六條 基本條件:
(一)遵紀守(shou)法,有良好的職(zhi)業道德(de)。
(二(er))熟悉(xi)國(guo)家有關(guan)廣播電視宣傳(chuan)及管理的政(zheng)策、法規、規定,并能用(yong)以指導業(ye)務 實踐。
(三(san))熟(shu)悉(xi)并掌(zhang)握新聞專(zhuan)業基本(ben)理論,具有較強的新聞采編業務能力。
(四)嗓音良(liang)好,具備較好的語言表達能力。
(五)具(ju)有良好的公眾(zhong)形象,電(dian)視播音員、主持(chi)人還(huan)須具(ju)備較強的形體語言表達能力。
(六)普(pu)通話水(shui)平(ping)達到國家《普(pu)通話水(shui)平(ping)測試實施辦法(fa)》規(gui)定的(de)標(biao)準(zhun)。
(七)具有(you)大(da)專(含大(da)專)以上的學歷。
第七條 資格取得程序:
(一)申(shen)請(qing)人(ren)提出(chu)書面申(shen)請(qing)并提交以下(xia)書面材料:
1、本人(ren)業務工作報告。
2、用(yong)人單位對申請人政治(zhi)考(kao)(kao)查、知識能力考(kao)(kao)核評價的推薦意(yi)見(jian)。
3、學歷證書(shu)。
4、普通話等級證書及其他有關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