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職業技術學院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組織規程(試行)
第一條 根據深圳市人事局《關于加強事業單位人事爭議調解與協調工作的意見》(深人發〔2005〕14號)以及《深圳職業技術學院崗位設置與聘用方案》要求,學校成立“深圳職業技術學院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并制定本規程。
第二條 調解委員會是學校內設的以協調方法解決學校在改革和管理中出現人事爭議的機構,行使以下職權:
(一) 協調聘(pin)用合同(tong)履行中發生的人事(shi)爭議;
(二)協(xie)調(diao)學校與教職工(gong)之間發(fa)生的其他人事爭議(yi);
(三)總結(jie)人事爭(zheng)議處理經驗,提(ti)出人事聘用(yong)的合理化建議。
對于政府(fu)行政主管部(bu)門人事爭議仲裁(cai)委員(yuan)會或(huo)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人事爭議,調(diao)解(jie)委員(yuan)會不(bu)予受理。
第三條 調解委員會由教職工代表大會常委會(或工會)推舉的教職工代表、校法律顧問和監察部門代表、工會代表等九人組成,每屆任期三年。
第四條 教職工代表大會主席(或工會主席)為調解委員會主任委員。
第五條 工會是調解委員會的常設機構。
第六條 調解委員會委員任職,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遵守國(guo)家法律、法規和學校規章制度;
(二(er))熟(shu)悉學校人事(shi)現狀和聘用政(zheng)策;
(三)為人正(zheng)派(pai),辦事公正(zheng),顧全大局。
第七條 調解委員會委員在任職期內,享有以下權利:
(一)了(le)解(jie)人事爭議的具體案(an)情和(he)相(xiang)關的規范性依據;
(二(er))對處理的人事爭議(yi)發表(biao)意見和建議(yi);
(三)對學校人(ren)事聘用制度提(ti)出意見(jian)和建議(yi)。
第八條 調解委員會委員應廉潔奉公、公正客觀、恪盡職守。有以下情形者,應辭去委員職務:
(一)違反(fan)廉潔義務;
(二(er))違背職業(ye)道德,造成不良影響(xiang)。
第九條 調解委員會協調人事爭議應按照以下程序依次進行:
(一)教職工或(huo)學校相關部(bu)門(men)提出人事爭(zheng)議調(diao)解申(shen)請。
(二)調解委員會自收到爭議調解申請(qing)(qing)之日起七(qi)個工作日內做出受(shou)理(li)(li)(li)或不(bu)予受(shou)理(li)(li)(li)的決定,并以書面(mian)形式通知申請(qing)(qing)人(ren)。決定受(shou)理(li)(li)(li)的,應(ying)向(xiang)申請(qing)(qing)人(ren)發出書面(mian)受(shou)理(li)(li)(li)通知書;決定不(bu)予受(shou)理(li)(li)(li)的,應(ying)向(xiang)申請(qing)(qing)人(ren)書面(mian)說(shuo)明理(li)(li)(li)由。
(三)調(diao)(diao)解委員(yuan)(yuan)會主(zhu)任(ren)(ren)委員(yuan)(yuan)指定(ding)(ding)三名(ming)(ming)委員(yuan)(yuan)(其中一名(ming)(ming)為(wei)法(fa)律顧問或監察部門代(dai)表(biao))組(zu)(zu)成協調(diao)(diao)組(zu)(zu),并指定(ding)(ding)其中一名(ming)(ming)委員(yuan)(yuan)擔任(ren)(ren)協調(diao)(diao)組(zu)(zu)組(zu)(zu)長。簡單的人事爭(zheng)議,調(diao)(diao)解委員(yuan)(yuan)會主(zhu)任(ren)(ren)可指定(ding)(ding)一名(ming)(ming)調(diao)(diao)解委員(yuan)(yuan)獨任(ren)(ren)處理(li)。
(四)調解可采取協調組成(cheng)員與(yu)當事人(ren)雙(shuang)方分別(bie)談(tan)話(hua),或(huo)召集當事人(ren)雙(shuang)方共同會談(tan)等方式。
(五(wu))協(xie)調(diao)組(zu)一般應(ying)在調(diao)解委(wei)員(yuan)會(hui)受理協(xie)調(diao)申請(qing)之日起二十(shi)個工(gong)(gong)作(zuo)日內完成(cheng)協(xie)調(diao)工(gong)(gong)作(zuo)。經協(xie)調(diao)達成(cheng)協(xie)議的(de),爭議雙方(fang)應(ying)當簽訂協(xie)調(diao)同意(yi)書。協(xie)調(diao)不成(cheng)的(de),協(xie)調(diao)組(zu)應(ying)當做好記(ji)錄,并在協(xie)調(diao)結果書上說明情況(kuang)。特殊情況(kuang)者,經調(diao)解委(wei)員(yuan)會(hui)主任批(pi)準可(ke)延長(chang)調(diao)解時間(jian)(jian),但延長(chang)的(de)時間(jian)(jian)不能(neng)超過(guo)三十(shi)個工(gong)(gong)作(zuo)日。
第十條 人事部門就同一事實對兩名以上教職員工做出人事處理決定,教職員工不服分別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的,調解委員會可以決定合并調解。
申請(qing)人(ren)(ren)三人(ren)(ren)以上(shang)就(jiu)同一(yi)人(ren)(ren)事爭議事項(xiang)共同向調解委員會申請(qing)調解的,申請(qing)人(ren)(ren)應當推選一(yi)至(zhi)五名調解代表人(ren)(ren)參(can)加調解;在指定(ding)(ding)期限內未(wei)選定(ding)(ding)的,調解委員會可以依(yi)職權(quan)指定(ding)(ding)。
第十一條 協調組的工作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在申(shen)請人自愿的基礎上(shang)進行協調,不得因未經協調或者(zhe)協調不成而阻(zu)止(zhi)申(shen)請人向有關(guan)部(bu)門申(shen)訴;
(二)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he)政策進行協(xie)調。
第十二條 經主任委員召集,調解委員會不定期召開全體委員會議。
第十三條 調解委員會全體會議,應有三分之二委員出席方可舉行。采取投票表決的議案,同意票達到出席會議委員人數二分之一的,議案通過。
第十四條 各二級教學單位應成立人事爭議調解分委員會,協調解決本單位的人事爭議問題,其組織規程可參照本規程執行。
第十五條 本規程由教職工代表大會常委會(或工會)解釋。
第十六條 本規程自頒布之日起施行。